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1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延長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施行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納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亦可適用投資抵減,其施行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關子法規經濟部於111年7月4日修正,並新增更正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茲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條文 | 修正內容 |
新增第四條: 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名詞定義及所需具備要件 | 1. 本辦法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並具有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 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並具有辨識(Identify)、保護(Protect)、偵測(Detect)、回應(Respond)及復原(Recover)等功能之一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個人電腦所安裝之防毒軟體或防火牆,不適用)。 2. 辨識(Identify):建立資通安全管理規則以管理人員、端點裝置、網路設備、雲端資產、數位資料之網路安全風險,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資通安全治理及風險評估、 (二)資產管理。 3. 保護(Protect):建立和實施適當之資通安全措施以確保重要服務、設備、企業營運的運行,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端點裝置防護、(二)網路安全防護、(三)資料加密與保護、(四)應用服務保護。 4. 偵測(Detect):制定並實施適當的作為以識別資通安全事件的發生,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端點及網路偵測與回應、(二)使用者行為分析、(三)資料加密與保護、(四)應用服務保護。 5. 回應(Respond):對偵測到之資通安全事件,規劃並實施適當的行動,包括但不限於資通安全事件之後的數位證據保存、數位鑑識、數位資產監控追蹤。 6. 復原(Recover):制定並實施適當的措施以修復因資通安全事件受損的功能和服務,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異地備援、 (二)資料備份。 |
修正第七條投資抵減之當年度的認定方式 | 1. 適用投資金額不變:同一課稅年度購置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2. 「當年度」方式修改: 自111年度起,投資抵減之「當年度」認定方式修正為,硬體、軟體或技術交貨之年度或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 3. 為兼顧營利事業權益,增訂支出年度修正過渡性規範: 110年度及以前年度購置且完成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 於 111年度及以後年度付款尚未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部分,以付款年度認定當年度。 4. 抵減率及抵減年限不變:仍是以下列方式之一: 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1)以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或(2)以支出金額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前項所定支出總金額,不包括政府補助款。 |
修正第十一條: 變更會計年度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但變更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就其變更前後會計期間之投資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得不受此限制,而其於計算支出總金額上限(10億元),應按變更前之營業期間占全年之比例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算。 舉例說明,原採曆年制之公司,自111 年4月1日起經核准變更為四月制,該公司於會計期間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均可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而該公司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適用支出總金額上限為2億5仟元(即10億元×3/12)。 |
修正第十三條 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 | 1. 刪除發票或進口付款證明憑證之開立日期規定: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本應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購置,且修正條文第7條所規範投資抵減之當年度已改為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因此尚無須規範相關憑證之開立日期。 2. 規範申請人應檢附付款證明:本辦法租稅優惠之支出金額,僅以申請人實際支出金額為限,故為利稽徵機關查核,爰規範申請人應檢附付款證明。 3. 增訂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者所需檢附之文件: 甲、轉供自用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帳載紀錄、 乙、委託他人製造所取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付款證明影本。 丙、成本明細表、委託製造契約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修正第十四條 逾期或未依規填報之法律效果 | 明定營利事業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 定格式填報適用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
佳明觀點
本辦法修正之重點除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亦可適用投資抵減外,最大的修正在於變更投資抵減之「當年度」的認定方式。於修正前所稱「當年度」係以統一發票或付款憑證所屬年度作為申請抵減年度之依據,考量該等設備或技術於完成交貨後始產生投資效益,遂於111年度起修改為以產品、服務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為認定依據;惟於過渡期間,如110年度及以前年度已交貨,但於111度及以後年度始支付貨物尾款之案件,仍得以付款年度作為申請年度之依據,納稅者於適用上應特別留意。另若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規定格式填報,則將無法適用優惠。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因虧損而選擇三年內抵減者,當年度雖無實際抵用投資抵減稅額,仍要依規定格式填報,未來二年度才可使用經核准的投資抵減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