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除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適用房地合一2.0規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函釋過半數認定標準,並發佈個人如交易特定股權適用房地合一2.0規定者,應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110年7月1日以前之股權交易案不適用房地合一2.0適用,適用最低稅負制。
特定股權過半數認定標準,包含個人持有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股權。原則上係參照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之關係人定義,故個人在移轉股權時應特別留意是否落入特定股權之課稅範圍,若是,須於買賣交割日或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內報繳,免得受有罰則,惟免再課徵個人之所得基本稅額。另外若僅是出售1%股權或出資額,仍須就出售部分所得適用房地合一稅。
特定股權過半數認定標準,重點如下: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 1. 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 或 2. 直接控制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 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 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相互間有關係者。(詳註一)
四、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詳註二)
五、本令發布前,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釋例:
假設甲君投資於國內B公司,持有B公司45%股權;並同時擁有國內A公司10%股權且為最大股東,乙公司持有B公司55%股權,試計算持股比率:
在1-1 情況下: 甲君持有國內B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45%+10%*55%=50.5%,因此甲君出售國內B公司股權利得,應依房地2.0規定課稅。於買賣交割日或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內報繳。
因為甲君持有國內A公司10%股權且為最大股東,國內A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須計入間接持股部分,若甲君只持有國內A公司8%股權無其他直接控制A公司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則無需計入,但尚要檢視是否有其他關係人(如配偶及二等親內親屬)持有B公司股份要合併計算,才能判斷是否超過50%。
在1-2 情況下: 甲君持有國內B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45%+10%=55%,因此甲君出售國內B公司股權利得,應依房地2.0規定課稅。於買賣交割日或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內報繳。
2. 假設甲君投資於國內D公司,並透過A、B公司持有國內D公司股權,其中持有國內A公司股權非為最大持股股東,甲君同時擔任國內C公司董事長,組織圖如下,試計算持股比率:
甲君持有國內D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10%+20%*25%(透過B公司)+10%(透過C公司)=25%,但尚要檢視是否有其他關係人(如配偶及二等親內親屬)持有B公司股份要合併計算,才能判斷是否超過50%。
3.. 假設甲君及其配偶、小弟、大姊兒子持有國內D公司股權如下,試計算持股比率:
甲君及其關係人持有國內D公司之持股比率為15%(甲君)+10%(配偶)+16%(小弟)+16%(大姊)=53%,故若甲君出售其股權,應依房地2.0規定課稅。於買賣交割日或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內報繳。
佳明觀點:
由以上例子可知,家族成員移轉不動產管理公司或是家族投資公司之股權者,應特別留意是否落入特定股權交易之課稅範圍。縱算個人或營利事業本身並未持有該交易標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須注意個人或營利事業是否有上揭財政部令規定之關係人持有該交易標的股份或出資額,而需將關係人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者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方能有較全面的檢視,以免受罰。另外因為該法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得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註1: 所謂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個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註2: 第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三)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四)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五)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七)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九)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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